(2010)汴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新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新;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于新(曾用名:于东东,小名:小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新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于新酒后在本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庞庄村至小苏村的乡村公路上遇到骑摩托车路过的被害人王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后打骂起来。于新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王宪岭胸、腹部扎伤。被害人王某某拨打120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西郊大朱屯将被告人于新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王某某因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8052.90元,误工费1220.27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0373.17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新支付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于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于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证据证明的合理部分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132310元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于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8052.90元、误工费1220.27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0373.17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下余人民币28373.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于新量刑轻;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支持其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2310元。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多名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抓获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在卷佐证,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于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一审判决宣判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被告人于新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宪岭的上诉,维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志 远审 判 员 汤 小 龙代理审判员 李 雅 奇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秋玲(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