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平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平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俞某。原告平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同年7月17日草率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平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时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疑心极重,甚至恶意中伤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半年之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平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俞某辩称,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结婚并共同生活至今已二十一年之久。婚后夫妻非常恩爱,共同创业,相扶相持。现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在2008年有了婚外情。被告多次规劝原告,原告也曾对被告及儿子表示不会抛妻弃子。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夫妻和好。原告平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海宁市许村镇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平某乙的事实。被告俞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均系离异。××××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属再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平某乙,现为小学学生。婚后十余年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共同创业。2008年下半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及家某经济出现了一些问题,双方时有争吵,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2009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常住在外,偶尔回家。后原告因得知被告变卖了部分家产还债却未告知原告,便对被告表示不愿再回家居住,要求离婚。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生子到以后的十余年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各方面的原因有些争吵,但夫妻间的感情尚在。只要双方能彼此信任,多予沟通,并共同面对困难,夫妻和好是可能的。现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某甲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洲娜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金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