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眼镜”,于四川省宣汉县,农民。2007年9月1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至本区蛟川街道五里牌加贝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叶某停放的“幸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5元。2009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至本区蛟川街道中官路菜场旁一工地大院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赵某停放的“奔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200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胡国栋(已判刑)至本区蛟川街道五里牌乐乐购超市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白某停放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叶某、赵某、白某的陈述,同案犯胡国栋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