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3年前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截止到2004年4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700元,并由被告于2004年4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的金额以及利率标准,但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元,并按月利率8厘支付自2004年5月份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4年5月7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7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8厘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