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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71号原告:赵某甲。被告:朱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1、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嘉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显露性格不合,导致吵架不断,原告身心疲惫,苦不堪言,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由男方母亲照顾。被告在小孩3个月大时因与原告生活琐事发生激烈口角而以离婚要挟,由于原告不再妥协,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18个月,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期间双方经女方单位同事领导调解无效,并且于2009年3月份提起过第一次诉讼请求,2009年4月份开庭双方由于家电的补偿金问题未达成一致,第一次诉讼未判决。原告对于这份婚姻已毫无信心,且分居已久,双方面临第二次诉讼的事实,感情确实完全破裂已成事实,无法挽救,恳请法院批准离婚。2、女儿赵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男方家且由男方的母亲照顾,为了不改变小孩子的生活习惯,故原告要求抚养权归原告。小孩子每月花费近千元,所以提起每月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是教师属于事业单位有经济条件履行原告提出的抚养费,学杂费和医疗费的要求。补充:女方陪嫁品总计3万5千元,2009年4月份第一次庭审调解时,男方愿意补偿现金3万元(毕竟家电有折旧)给女方,而且作出让步,女方可以2年不用给男方小孩的抚养费。但是女方坚决要求原价补偿且态度强硬。所以这次恳请法院让女方陪嫁品如数取回,男方将不再做现金补偿。双方的共同财产8万元在女方的名下,金融机构是不提供一年内的整存整取凭证,导致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取证未果,故男方这次没证据再要求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今原告为解除痛苦,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18周岁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它不可预见的费用)各负担一半,各种学杂费负担一半(至大学毕业);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的出生年月。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朱某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当年4月作出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所至,因此,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互敬互爱,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倪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