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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行与何红华、顾建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行,何红华,顾建忠,沈金元,何永金,吴亮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338号。代表人:张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学平,该支行职员。被告:何红华,,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计家兜村大河兜**号。被告:顾建忠,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新村11幢3单元202室。被告:沈金元,市南浔区南浔镇灯塔村北社兜52号。被告:何永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计家兜村大河兜**号。被告:吴亮亮,,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镇北李家河村南坝里**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行诉被告何红华、顾建忠、沈金元、何永金、吴亮亮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行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18元,由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南浔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群章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石海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