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与陆××、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陆××,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被告陆××。被告戚××。原告秦××为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秦××的申请,依法追加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斯文丽、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诉称,被告陆全明某某意需要,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一直未归还。被告戚××作为被告陆××的妻子,应共同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未答辩。被告戚××辩称,借条与本人无关。被告陆××当初借钱的时候没有说过,本人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的。陆××虽然系本人丈夫,但已有一年多无法联系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秦××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产信息一份,欲证明坐落于花圃铁路新村1幢301室房屋为被告陆××所有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陆××与被告戚××系夫妻,借款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无异议。上述证据因被告陆××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陆××与被告戚××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日,被告陆××以生意需要,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秦××借款人民币30万元,但一直未归还。2009年10月,原告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秦××与被告陆××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陆××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陆××的借款系在与被告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秦××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秦××欠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8470元,由被告陆××、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学 军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人民陪审员谢科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