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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斯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被告有性功能障碍,在家里原告有时连说话的权利也没有。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因考虑前夫所生女儿,一忍再忍。原告常带病干活,被告却从不关心体贴原告。2009年4月14日,原告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嗣后,被告到原告前夫所生女儿的学校吵闹。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前往论理,被被告用菜刀砍伤多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溪镇××砖××楼房××层一幢;3、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被告斯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对的。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的子女对的。原告说我性格暴躁不对的,是原告先惹我发火的。原告说我性功能障碍、个性武断没有证据。2009年5月31日,原告叫外地人来打我,我防卫过当用菜刀砍过原告对的。原告起诉过离婚对的,但为了小孩,双方能过就好好过。现在小孩给原告带走了,我要求原告把小孩带回来再谈离婚的事。对原告提出的分割房子的事,要求把借款先还掉。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斯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徐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斯琳珊,系1998年7月14日出生,在原、被告结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双方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17日左右,原告离家出走,后再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曾发生打架,原告手臂、背部等处被被告用菜刀砍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金某某初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已分居近一年,考虑双方婚后未生育共同的子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斯琳珊,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对斯琳珊的抚养问题,经征求斯琳珊意见,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庭审中也要求由其独自抚养斯琳珊,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分割的上白塔塘村房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确认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斯某离婚。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经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