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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3日下午,被告驾驶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在镇北大道冲头浜路段某某车,撞击在路边带小孩行走的原告,原告避让不及连同小孩一起被撞到路边棉花地里。事故造成原告右9、10肋骨骨折、腰2、3椎体骨折、腰5弓崩裂等严重后果。经嘉兴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留下严重的后遗症。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不要报警,并承诺赔偿一切损失,因此原告没有报警。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现嘉兴市第二医院建议原告转院去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而长征医院需要住院手术治疗费用10万元。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又无力垫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先行支付住院手术费用10万元。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应该在治疗终结以后根据事故责任向被告主张权利,先行给付不妥。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时的医疗费,原告尚未垫付任何费用,被告也无力继续承担。原告在公路边带着小孩吃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嘉兴市第二医院出院小结、门诊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经两次手术治疗,仍需要转院到上海长征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嘉兴市第二医院建议转院至长征医院不妥,不应指定到长征医院治疗。2.上海长征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腰5峡部裂伴神经压迫症,建议手术治疗,预计费用为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手术费用也是仅供参考。3.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陈乙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被告承认应负全部责任,但调解方案差距较大,没有达成协议。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的内容是陈乙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写的,被告当时同意承担原告在嘉兴医院所有的费用,而不是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其他内容无异议。4.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各自的女儿曾就这起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质证:被告没有授权女儿处理事故,不予认可。5.陈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境困难,无力垫付10万元后续手术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原告全家一年有收入2万元、支出2万多元等具体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系复印件,且被告未明确授权其女儿处理赔偿事宜,故不予采纳;证据5中涉及原告家庭的收入、支出情况,但缺乏作出这种结论的事实依据,对此无证明力,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7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在××南湖区凤桥镇陈乙镇北大道冲头浜学习驾驶三轮摩托车,不慎撞上带小孩在路边吃饭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当时双方均未报警。经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2、3椎体骨折,右髋外伤,腰5椎弓崩裂,右9、10肋骨折。原告两次住院手术治疗,部分伤势已治愈,但仍遗留腰5峡部裂伴神经压迫症。嘉兴市第二医院建议原告转至上海长征医院继续治疗,长征医院建议原告手术治疗,费用预计为10万元。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向陈乙村委会申请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另查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在乡村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为恢复健康需要继续手术治疗,手术费用大约为10万元。尽管该费用尚未发生,但属今后必要的支出,原告以此作为损失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长征医院在出具证明时只是对手术费用的估算,并无确定的金额,加上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嘉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被告尚未就赔偿事宜进行结算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先行赔偿原告手术治疗费5万元,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在原告治疗终结后由双方一并结算解决。被告辩称只同意赔偿在嘉兴医院的一切费用,既无双方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后续手术治疗费5万元。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丁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