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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36号原告:贾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起诉称:1999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00年6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讨,被告称因困难无钱归还。2008年1月24日,被告写信给原告,又承诺从2008年开始逐步归还。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信1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分十四次归还借款2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称:欠款属实,已分十次归还借款24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变更后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