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罗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某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722号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某谢某乙。委托代理人某(一般某某。被告罗某甲。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某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孟淑馨,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1993年底,原、被告相识恋爱,199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由于被告没有正当职业,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原告指责几句,被告就拳打脚踢,致使原告精神失常,被告对此不问不管,对儿子也没有予以照顾,并于2009年2月离家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3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已无和��可能,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原告监护人某已垫付的各项医疗费17614.98元及其他费用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的事实无异议,如果双方能处理好财产问题,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于199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1999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矛盾产生。2009年10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3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系两级精神分裂症患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禹陵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的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20份、诊断证明书1份、残疾人某证申请表1份、残疾评定表1份、残疾人某证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也同意在处理好财产问题的情况下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残疾人某,婚生儿子罗某乙应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并承担抚养教育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监护人某已垫付的各项医疗费17614.9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确由原告监护人某垫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今后的生活费和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等费用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系两级精神分裂症患者且需要治疗的事实和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某民币20000元;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因对方均予以否认,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主张婚后其作为安置人某口取得了相应的安置房屋的主张,因该安置房屋均涉及案外人某的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某可行解决;被告认为婚后属其名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因被告主张该拆迁安置补偿款系���原告父母领取,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认为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对禹陵公寓33幢303室进行了装修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罗某乙由被告罗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承担,至罗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罗某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谢某甲人某民币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某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的人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某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