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余某飞与林某贤、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飞,林某贤,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余某飞。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波。被告一林某贤。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广东雅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雅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飞委托代理人李某菊,被告一林某贤、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6日4时30分许,余某龙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宝安区新安街道阳光医院路段时,车头与肖某亮停在该路段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被撞后前行再与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肖某亮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余某龙、肖某亮受伤,其中余某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第2008A00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余某龙家属于2008年9月11日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复核意见书,对第2008A00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不予支持的复核结论,故宝安大队于2008年1O月24日作出第2008A00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书,对余某龙及肖某亮之间的责任重新进行了划分,认定余某龙及肖某亮均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查实,肖某亮为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一为该车所有人。被告二系该车的保险人。肖某亮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职务行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1690元。1、修车费20580元;2、拖车费800元。以上2项共计21380元,扣除被告二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后为19380元,被告一应承担的赔偿额为9690元(19380元×50%责任比例),故原告应获得所有赔偿款为11690元被告一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被告二辩称:第一,答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第二,被答辩人主张的修理费、拖车费过高,对过高部分应依法驳回;第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4时30分许,余某龙驾驶原告余某飞所有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宝安区新安街道阳光医院路段时,车头与肖某亮停在该路段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被撞后前行再与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肖某亮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余某龙、肖某亮受伤,其中余某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第2008A00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余某龙家属于2008年9月11日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复核意见书,对第2008A00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不予支持的复核结论,故宝安大队于2008年1O月24日作出第2008A00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书,对余某龙及肖某亮之间的责任重新进行了划分,认定余某龙及肖某亮均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车辆情况,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深圳市南山区辉X干果商店,被告一林某贤系该商店业主。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车费20580元,拖车费800元。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死者余某龙第一顺序继承人向肖某亮、本案被告一林某贤、本案被告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该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7号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本案被告二给付对方1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发票、深圳市中级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某龙与肖某亮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最终事故认定,余某龙与肖某亮均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二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在另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故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一应给付原告106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余某飞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10690元;二、被告一林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飞10690元;以上二项判决如果被告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元,由被告一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曼琪书 记 员 袁 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