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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系诸暨市李事达汽车某某厂投资者,其多年来向原告购买各种汽车电瓶。至2008年9月29日结算,累计欠原告电瓶款9120元。此由被告李某某及其妻子楼伟丽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为据。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及楼伟丽支付货款9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918.40元。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杨某某货款912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系诸暨市李事达汽车某某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汽车电瓶。至2008年9月29日结算,累计欠原告电瓶款9120元。此由楼伟丽及被告李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所证实。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2009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楼伟丽及被告李某某共同支付货款9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918.4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楼伟丽的起诉,对此,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货款912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供具体催讨的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部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91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依法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马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