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许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许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生有五个子女,即许乙(已故)、许某、许丙、许丁、许戊。被告许某系原告王某的二儿子,原告王某一直跟小儿子许丙生活,并由许丙负担赡养义务。被告许某对原告王某的生活、病情等不闻不问,也不承担赡养义务。原告王某认为,赡养老人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承担原告王某的赡养费每月100元;2、被告许某支某某告王某某2007年1月1至2009年12月30日的赡养费1800元;3、被告许甲支某某告王某医药费753元;4、被告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有五个子女即许丁、许乙、许某、许丙、许戊,及大儿子许乙已故的事实。2、收费收据二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自2002年至2009年共花费医疗费3008.47元的事实。被告许某辩称:如果原告王某的其他子女每月负担100元的赡养费,被告许某也会负担的。被告许某已于2008年给了原告王某生活费6700元,原告王某起诉的生活费、医疗费可以在6700元中扣除,如果不够的话,原告王某可以向被告许某要。另外,原告王某有每月500多元的保险得款。被告许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甲于2008年5月20日支付给原告王某扶某某(含医疗费)6700元的事实。原、被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许某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许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王某质证后认为,6700元是收到过的,但这是村里给原告王某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是被告许某给的扶某某。经庭审调查,被告许某向法庭陈述这6700元是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由被告许某签字确认后由村委会单独开银行存单并由村委会工作人员支付给原告王某的,本院认为这6700元系土地征用补偿款,并非扶某某,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生有五个子女,即许乙(已故)、许某、许丙、许丁、许戊。被告许某系原告王某的二儿子,原告王某某一直跟小儿子许丙生活。2007年1月至今,被告许某支付给原告王某100元赡养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王某某年事已高,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许某每月负担1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赡养费,虽然此前并未明确支付标准,但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许某在已经支付了100元之外再支付1800元,也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许某支付753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关于原告王某起诉的生活费、医疗费可以在6700元中扣除的辩论意见,因这6700元系土地征用补偿款,本院不予采纳。如果原、被告之间关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赡养费100元,于每年6月底前支付上半年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二、被告许某支某某告王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赡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某支某某告王某医疗费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许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兴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