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善华泉生物质燃料油厂与吴江联华纸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吴江联华纸业有限公司;嘉善华泉生物质燃料油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联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志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华泉生物质燃料油厂。法定代表人冯哲红。上诉人吴江联华纸业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商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而是因代收代付引起的一般债务纠纷。上诉人持有的证据从形式上反映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1000万元,是系案外人董桂林通过被上诉人汇到上诉人处,上诉人仅是代为案外人董桂林收取和支付,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当认定为一般债务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口头借款协议,无事实依据,本案有关管辖权的确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持银行汇票和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主张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1000万元汇款是借款,但其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故本案不宜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吴江市,本案应由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商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