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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X豪精密五金模具厂与刘某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X豪精密五金模具厂,刘某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34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X豪精密五金模具厂。负责人,许某。委托代理人翟某,系广东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斐。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某及被告刘某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4年9月1日进入原告模具厂工作,原告为贯彻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曾于2008年2月底要求被告签订由深圳市劳动局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但被告一直无故拒签。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138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6800元。被告辩称,并没有看见过原告的通告,原告该证据是事后伪造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20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已在公司大门张贴通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8年2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工资为168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2008年2月及6月底曾召开会议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2008年6月底公司曾开会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记不清楚具体时间,否认公司之前曾要求过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有关书证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关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2008年1月1日至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已在公司大门张贴通告,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被告认可2008年6月底原告公司曾开会要求过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被告工资进行折算,被告2008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应为14814.81元(16800元÷5.67月×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14.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晨书 记 员 文英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