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借款人张某某与原告辖属的银泰信用社签订临信联(银泰)最抵借字第965112009002598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抵押人)张某某以坐落在临海××××东边(巾山小区营业房)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期归还贷款人其他贷款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合同签订后,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4月22日,银泰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15日。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按期支付利息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另一笔30万元借款。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某某》,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日计2513.40元,并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对张某某房产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抵押共有权人同意书(共有权人王某某)、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临房城关镇他字第20090796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借款余额结息单、(2010)台临商初字第281号起诉状、证据副本;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未按期支付利息、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另一笔30万元借款的事实;4、《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某某》、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通知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张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张某某已违约,原告信用联社有权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依法行使解除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日计2513.40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09年12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临海××××东边巾山小区营业房(土地使用证号码为2001第0600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6697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煊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