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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灿与杨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灿,杨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陈灿。委托代理人:周勤。委托代理人:吴绍平。被告:杨销英。原告陈灿为与被告杨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灿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灿诉称,2009年2月,依约借给杨销英人民币150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杨销英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0426.5元(自2009年3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共331天,此后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销英未作答辩。陈灿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2月1日借条。证明陈灿与杨销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杨销英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杨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陈灿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1日,杨销英向陈灿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灿人民币150000元,借期一个月。期满,杨销英未归还借款。陈灿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灿与杨销英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陈灿依约将人民币150000元出借给杨销英,杨销英收到后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杨销英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陈灿要求杨销英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10426.5元(自2009年3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共331天,此后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杨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销英归还陈灿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0426.5元(自2009年3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共331天,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60426.5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杨销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124.5元,由杨销英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