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83号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芦某某。原告柴某某为与被告芦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归还。2008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赔偿分别以4万元为本金某某诉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以4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答辩称:2008年6月3日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2008年8月11日的借款4万元实际不存在,该张借条是在原告说第一张借条丢失的情况下,被告酒后补写的,该二笔借款是同一笔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该些事实,可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实际只收到4万元,该二笔借款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被告认为,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说第一张借条丢失的情况下,被告于酒后补写的,故被告只借了一笔钱,并没有原告所称的8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认为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系其于酒后,在原告称第一张丢失的情况下补写的,而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而根据常理,即使被告补写借条,其也可以在补写的借条上注明原借条丢失等字样,但在2008年8月11日的借条上根本看不到可以证明被告辨称主张的字样,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与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的2008年8月11日的借条系补写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是事实,应予归还。被告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无利息,2008年6月3日的借条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008年8月11日的借条,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某某归还原告柴某某借款8万元,并支付按本金4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支付按本金4万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燕燕二0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