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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海宁××诗××皮革服装××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海宁××诗××皮革服装××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54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洲街道××烟草××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海宁××诗××皮革服装××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工业××经××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海宁××诗××皮革服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诗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贵诗迪××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4日20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被告贵诗迪××所有的浙f×××××号轿车在海宁××××路口由西往东行驶,在西山路与公园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现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1个月,并需后续治疗。浙f×××××号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原告自2003年就一直居住在海宁××城区,并从事经商。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现原告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医疗费67337.16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7.6元、误工费25918元、护理费5325元、交通费1487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928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76006.7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1006.76元,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00769.6元;超出部分80237.16元由被告贵诗迪××赔偿,扣除被告贵诗迪××已赔偿的62000元,实际要求赔偿18237.16元。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医疗费承担10000元限额。误工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护理费也应按服务行业标准。交通费认可10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过高,修理费未提供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和评估费等不在赔偿范围。被告贵诗迪××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两被告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海宁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附报告单3份)、海宁富春骨伤医院病历1份(附出院记录2份)、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历1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历1份(附出院小结1份)、转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质证认为病历上记载的名字与原告姓名不符,转院证明上的日期有改动。被告贵诗迪××质证认为原告病历的登记名字应予以纠正。3、医疗费发票46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大地××公司质证认为其只承担10000元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被告贵诗迪××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对姓名不符的发票予以纠正。4、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必须接受后续治疗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贵诗迪××质证认为是否必须不能确定,且费用也过高。5、交通费发票8页,共72份。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有部分发票不是必须的,同意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75天,营养期限1个月。鉴定费用为1500元。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7、修理费发票1份,附配件清单1份,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的支出。被告大地××公司质证认为修理费应有评估报告单,施救费可以认可,停车费和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贵诗迪××同意被告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8、暂住证3份,租房协议1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被告大地××公司质证认为暂住证不连续,工商登记情况中原告出事故时已注销个体户,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被告贵诗迪××同意被告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9、出生证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0、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贵诗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意见:收条7份。证明被告贵诗迪××已支付赔款62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9、10,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现原告已对证据材料作了相应的补正,具有真实性,故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从该证据反映的情况,是否需要作后续手术治疗需视原告的身体情况而定,故该后续治疗费用并不必然发生。对后续治疗费用不作认定。原告证据5,以该证据并不能准确认定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两被告也认可1000元左右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证据7、8,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贵诗迪××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贵诗迪××的员工陈某某驾驶被告贵诗迪××所有的浙f×××××号轿车在海宁××××路口由西往东行驶,在西山路与公园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现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75天。浙f×××××号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贵诗迪××已支付过赔偿款62000元。参照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673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57.6元(7072元/年×16年÷2×10%)、误工费25918元(25918元/年÷12月×12月)、护理费5325元(25918元/年÷365天×7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928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54619.76元。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浙f×××××号轿车一方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f×××××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依据双方过错应由浙f×××××号车辆一方全额承担。就原告请求的财产性损失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自2003年底开始长期居住在海宁市区,以经商为主要收入来源。虽然原告提供的个体户登记情况显示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个体户字号已注销,但不影响原告长期在海宁市区从事经商的事实,因此,考虑到原告已长期居住在城市,以经商为收入来源,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可以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算。就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是实际支付护理费的凭证,故以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就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此次事故的受伤程度和原告年龄,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的财产性损失中合理部分为医疗费673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7.6元、误工费25918元、护理费53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928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54619.76元。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原告的受伤程度、年龄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就以上损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和评估费均属于财产损失,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故被告大地××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7.6元、误工费25918元、护理费53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和评估费中的2000元,合计99354.6元。另因浙f×××××号车辆的驾驶员系被告贵诗迪××的员工,就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贵诗迪××作全额赔偿,计59265.16元。由于被告贵诗迪××已支付了62000元,故该赔偿款被告贵诗迪××实际已作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财产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93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宁××诗××皮革服装××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财产性损失59265.16元,此款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2元,被告海宁××诗××皮革服装××责任公司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凤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