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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邬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邬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邬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邬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仅没能培养夫妻感情,反而因被告的劣迹和不法行为导致夫妻感情迅速破裂。被告三番五次到原告工作单位及原告父母亲家闹事,殴打原告母亲、砸坏家中财物,引起璎珞村村民的公愤。原告及其父母无任何过错,对被告象神经失常般地破坏家庭和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一忍再忍。原告曾于2009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女儿还小,被告也表示愿意和好等原因,于2009年5月25日撤诉。之后,被告并没有任何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经常用电话、短信威胁、恐吓、诅咒原告,还跑到原告单位闹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邬乙。原告曾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为由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邬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