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7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5年期间,原、被告发生棉纱买卖关系,截止200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证。2008年1月1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偿付了20000元货款,余欠54000元由被告在欠条上进行确认。嗣后,屡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胡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54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