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鲍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鲍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鲍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鲍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鲍甲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鲍某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保证人鲍某于2008年8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余款及违约金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鲍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2、由被告鲍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鲍甲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一个月,由鲍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鲍甲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一个月。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自愿按月息3%承担违约金,上述款项由鲍某提供担保。2008年8月28日,保证人鲍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同时放弃对鲍某的权利主张。余款及违约金被告鲍甲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包括已归还9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2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除担保人鲍某代偿了90000元借款本金外,被告鲍甲未按约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除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减少了原诉讼请求,且低于双方的约定,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2月2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本金90000元的违约金付至2008年8月28日止;本金30000元的违约金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鲍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