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沈甲、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沈甲,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5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沈甲、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1日,因首位程某某资金困难,邀请几位好友筹集互助会一个,总计会款额为10万元,约定利息为6厘,并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支付会款。互助会成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两被告分别在2007年12月1日收取,可是转至2009年12月1日,原告收取时,两被告却以首位不在为由,拒绝支付会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会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所欠人民币14076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甲、张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同一会次,即第一位和第八位,各人一半,共收进89076元,共同付出98224元(包括利息),付出的比收进的还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另被告沈甲辩称,其应支付给原告的会钱已经付给首会程某某。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会单一份,证明2007年5月20日程某某做首会,设立互助会,约定总会金额10万元,会次共八位,利息6厘,每年6月1日、12月1日分两期支付的事实;2.程某某互助会中止证明一份,证明互助会由于原告应该收进的钱被告未付,于2009年12月1日中止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签名时不知道中止的意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12月1日应由原告孙某某收取的会费全部会员均未付的事实,同时该证明载明关于互助会中途停止一事“各会员意见不统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0日,案外人程某某因资金需要提议,由沈乙、张某某、阿幼、阿某、朱某某、屠某某、孙某某、叶某明、陈某某参与设立互助会一个,会单约定总会金额为十万元,会次共八位,约定利息六厘,付会期限为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会钱必须桌面付清,并就各会的位次、金额和收会时间进行了明确。其中程某某为首会,被告沈甲、张某某为同一位,会次为第一位和第八位,原告孙某某为第五位。2007年12月1日轮到两被告收会时,各会员均依照会单约定交纳了会钱。目前,两被告共收进会钱89076元,共同付出98224元(包括利息)。2009年12月1日轮到原告孙某某收会时,因首会程某某外出避债,下落不明,全部会员均未向原告支付会钱。为避免纠纷,原告孙某某于同日起草了《程某某互助会中途中止证明》一份,对该事实进行了书面固定,沈乙、张某某、朱某某、屠某某、孙某某、叶某明、陈某某等七会员在该证明上签字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其他会员之间为筹集互助会订立的会单性质上属于多方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会单约定,2009年12月1日,各会员应按照会单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会钱,其中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14076元。两被告辩称其入会后支出的会钱和利息多于其收到的会钱,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会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甲辩称其已将应付原告的会钱付给首位程某某,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且不能构成其拒付原告会钱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支付会钱14076元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甲、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孙某某会钱140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