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1号原告:俞某。被告:徐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中被告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在宁海县深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7日双方某某一男孩,取名徐向,现在宁海县城南小学读四年级。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06年8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儿子也随原告一起暂住在其婶婶家里。2009年4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徐向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按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宁海县深圳镇中湖村房屋;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海县深圳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字号为“浙宁深99字第361”号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儿子徐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续期间生育儿子徐向的事实。3、依原告俞某申请,本院依法调查收取了本院案号为(2009)甬宁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儿子徐向暂时由原告俞某抚养,被告徐某愿意按法律标准支付抚养费。但原告俞某如该改嫁他人,婚生儿子徐向必须由被告徐某抚养,否则不会离婚。被告徐某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俞某与被告徐某于1999年12月13日在宁海县深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7日双方某某一男孩,取名徐向,现在宁海县城南小学读四年级。2006年8月开双方因感情不睦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4月22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徐某于2009年4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犯罪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俞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儿子徐向自2006年开始由原告抚养的现状,婚生儿子徐向由原告俞某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儿子的被告徐某,应负担儿子徐向一部分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俞某要求被告徐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400元的诉请,没有超出当地一般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宁海县深圳镇中湖村房屋,原告并未提供合法证据,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款、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徐向由原告俞某抚养至18周岁,被告徐某某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度在每一年的8月30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 仲 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