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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吴甲;吴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2号原告姚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吴甲因买木材资金缺乏于2008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限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还清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由被告吴乙担保,担保人承诺如逾期未还,由担保人吴乙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均以要求再宽限为由,未予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吴甲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吴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甲、吴乙答辩称和原告陈述一致,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吴乙担保的事实。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乙于2009年11月30日重新确认代被告吴甲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25日被告吴甲因买木材需要资金向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前。被告吴甲于2008年6月2日取得借款本金5000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甲、吴乙三方经协商后,被告吴乙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重新确认代被告吴甲偿还原告姚某某以上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宽限为由,未予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单证实。被告吴甲作为借款方应在取得借款后按照借款单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甲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吴乙为被告吴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09年11月30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进行了确认。现在原告姚某某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吴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吴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甲、吴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吴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