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吴某甲、吴某乙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2号原告:叶某。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叶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叶某系吴丁的外甥,被告吴甲系吴丁的妹妹、叶某的母亲,被告吴某乙系吴丁的弟弟。2004年2月16日,原告叶某与吴丁签订了一份“遗产继承书”,约定吴丁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江东某某平畴村上新屋的旧房三间(约42平某某)由原告继承。而原告也一直照料吴丁的晚年生活,直至其去世。现要求确认吴丁与原告叶某之间的遗产继承书有效,原吴丁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江东某某平畴村上新屋的旧房三间(约42平某某)由原告继承。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吴丁是我的大哥,吴某乙是我的小哥,叶某是我的儿子。我大哥吴丁与我儿子叶某签过遗产继承书的事情我是知道的,我大哥吴丁晚年的生活都是叶某在照顾的,吴丁活着的时候跟我说过要将房屋给叶某,我没有意见的。对于本案争讼的房屋,我原本是有份额的,在我出嫁的时候,我就将我的份额给了我的大哥,我大哥将三间房某给谁由他自己定,我没有意见的。被告吴某乙答辩称:吴丁是我的大哥,吴某甲是我的妹妹,叶某是我的外甥。我在九岁的时候我的生父就去世了,我十岁的时候就过继给吴丙了,过继之后,我就在这边生活了。我的生母活着的时候都是我大哥吴丁负责的,我大哥吴丁老了之后都是叶某在照顾的。吴丁写遗产继承书的时候我是在场的,我在继承书上签过字的,我也同意的。吴丁是叶某赡养至死的,丧葬费也都是他负责的。我认为本案讼争的三间房屋应该归叶某所有。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及土地房产清册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是1951年土改时经确权分给虞某某、吴某甲、吴丁三人所有的事实。证据二、遗产继承书一份,证明吴丁遗嘱将其所有的三间房屋归由原告继承。证据三、义乌市江东某某平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份,证明吴戊与虞某某夫妻、吴某乙、吴丁、吴某甲等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吴戊、虞某某、吴丁的去世时间、吴丁晚年由原告叶某照料的事实。被告吴某甲质证表示对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及土地房产清册没有异议;对于遗产继承书,认为当时写的时候自己是在场的,因为不识字,所以没有在上面签过字,对于这个遗嘱的内容自己是同意的;对于平畴村民委员会的三张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父亲什么时候去世自己不清楚,母亲是九十四岁去世的,吴丁是2004年左右去世的。被告吴某乙质证表示对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及土地房产清册没有异议,因为自己在吴丙这边有份的;认为遗产继承书就是当时那份,上面的吴某乙的名字是代笔人吴己写的,名字上面的指印是本人捺的,吴己跟吴丁是堂兄弟;对平畴村民委员会的三张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九岁的时候生父去世的,母亲在1990年左右去世的,吴丁是2004年左右去世了,吴丁晚年是由叶某照顾的。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义乌市江东某某平畴村村民吴戊、虞某某生有二子一女,即为吴丁、吴某乙、吴某甲。原告叶某系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乙年幼时就过继给吴丙,吴戊于上世纪四十年代去世,虞某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去世。1951年,虞某某、吴丁、吴某甲经确权取得原义乌县义东区平畴乡平畴村上新屋(现为义乌市江东某某平畴村上新屋)的房屋(登记于1951年第31956号义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一间半房屋在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登记的四至为:东大路、南吴高福屋、西弄、北天气,另外半间房屋在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登记的四至为:东大路、南吴高福平屋、西天气、北吴正其屋)。2004年2月16日,由吴庚、吴某乙、吴某甲等人见证,原告叶某与吴丁签订《遗产继承书》一份,载明:“平畴村吴丁,现年八十六岁,未曾婚配,也无儿女,单独一人。现决定:我去世后座落于平畴村上新屋的旧房三间约42平某某的产权由我外甥叶某继承”。吴丁于2004年去世。该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2007年左右原告将上述房屋在原范围内翻建成三间平房。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讼争房屋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吴某甲认为自己在本案讼争房屋中占有的份额在出嫁时就已给其大哥吴丁了,在签订《遗产继承书》时本案讼争房屋归吴丁一人所有。经现场勘查,本案讼争房屋的四至为:东靠路,南靠弄,西靠天气,北靠天气。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虞某某、吴丁、吴某甲在1951年时经确权取得,吴某甲自愿将其份额赠与大哥吴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虞某某去世后,其份额应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而被告吴某乙自幼过继给他人,因此虞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吴丁和被告吴某甲两人,而吴某甲对吴丁立遗嘱处分本案讼争房屋的行为没有异议,应认定吴某甲已放弃继承,即虞某某的份额由吴丁一人继承。综上,在原告与吴丁签订《遗产继承书》时,本案讼争房屋已归吴丁一人所有。原告不是吴丁的法定继承人,吴丁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归由原告继承,属于遗赠。该遗赠系吴丁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在吴丁去世后,本案讼争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应认定原告已接受遗赠。原告现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吴丁与原告叶某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遗产继承书》合法有效。二、座落于义乌市江东某某平畴村上新屋的平房三间(原登记于1951年第31956号义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四至为:东靠路,南靠弄,西靠天气,北靠天气)归原告叶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