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嘉兴市××司、嘉兴××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嘉兴市××司,嘉兴××有限公司,史某某,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嘉兴市中××花园××用房(中山西路新秀路口)。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被告:嘉兴市××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内××毛车间××边厂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嘉兴市××司、嘉兴××有限公司、史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嘉兴市××司、嘉兴××有限公司、史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银行存款440000元,或查封、扣押五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嘉兴市××司、嘉兴××有限公司、史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银行存款44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五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期可得收益(查封、扣押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郝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