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金清与郭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清,郭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朱金清。被告:郭伟。原告朱金清为与被告郭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清与被告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清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熟悉,2006年6月22日和2006年6月30日,原告两次误将款项打到被告的银行卡账户中,两次分别汇入的金额为6620元和10000元。原告在发现后一直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两笔款项,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归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合法事由从原告处得到16620元,而且在原告催讨后也不予归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66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朱金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2009)杭上商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打给被告的16620元是错打,不是借款。2、银行汇款单2份,拟证明原告分两笔将16620元打到了被告郭伟的账户,被告获得这个款项是不当得利。被告郭伟答辩称:1、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个案子之前已经诉讼过了,原告这次不能再诉;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称的两笔钱中第一笔是原告让被告买电脑用的,另一笔是原告还给被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郭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表示钱确实收到了,但认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本院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确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亦曾同居生活。2009年6月双方因故分手。期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另查明,2006年6月22日,原告将6620元打入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并在存款回单上写明“电脑6120元+500”。2006年6月30日,原告将10000元打入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并在存款回单上写明“加建行5万”。又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曾以被告向其借款241120元拖延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该诉讼请求中包含本案所涉的两笔款项合计16620元。后本院以原告主张借款依据不足为由,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两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分两次将16620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清楚,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证据本身显示,两笔款项的汇付并非系原告误打或错给,而是事出有因。庭审中,原告也认可第一笔6620元用于委托被告购买电脑;对于另一笔10000元,双方的争议也主要围绕在系被告的借款还是原告的还款。且原告自认因曾经主张借款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故现转而主张不当得利,此举不仅有违客观事实,亦与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及立法本意不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两笔款项的发生时间,距原告提起前一次诉讼亦逾三年,故假使原告不当得利的主张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8元,退还原告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裘 虹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靖彪(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