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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宣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被告嗜赌如命。2003年7月,被告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4月,被告再次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于2007年10月出狱后,仍不思悔改,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18周某某止。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绍兴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0元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09年11月22日对长河镇沧田村村干部严某某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反映被告好赌,目前已不在该村居住。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慈溪市阳光实验学校。2003年7月2日,被告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6年4月24日,被告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0元,于2007年10月4日释放。此后,被告长期在外,未尽夫妻义务及抚养、教育子女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表明其无意改善夫妻关系,且被告曾两次因赌博罪被刑罚,现又不履行夫妻义务及抚养教育子女义务,因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18周某某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宣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某某止,款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度4月1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宣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智    君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崔志宁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熊    科    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4.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