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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与嘉善县××纺织品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县××纺织品厂,海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纺织品厂,住所地嘉善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桥镇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凌某某。上诉人嘉善县××纺织品厂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据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嘉善县,本案应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也仅是口头的买卖合同,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无论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还是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6)28号》之规定,本案均应当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7月9日的4份《加工定作物发货清单及协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海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