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史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有困难,于2009年10月12日和同月20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10000元,现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至今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2��。被告史某某答辩称:被告经朋友介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一角息,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的利息,在起诉前,也和原告讲过,利息再付,希望原告不要起诉,但原告不肯,被告现在一次性还不出,只能分期归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辩称的双方之间的借贷是高利贷,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而且原告未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诸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