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惠与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惠;蔡××;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44号原告:叶惠(××。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蔡××。被告:杨××。原告叶甲为与被告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杨××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环城西路万华康庭15号1梯702室(15幢7层1-702号房)的房产,保全金额为100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蔡××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乙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分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蔡××催讨,被告蔡××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不履行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蔡××、杨××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以后另计)。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象山县石浦镇凤凰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叶乙与叶甲系同一人的事实;3.被告蔡××于2008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4.宁波人口信息管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蔡××、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蔡××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保证该证据真实合法,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蔡××、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的保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8日,被告蔡××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蔡××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支付至2009年8月18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有被告蔡××出具的借条佐证,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100000元的借款显然属于大额债务,超过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该借款事后也未得到被告杨××的追认,故该债务应属被告蔡××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蔡××个人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二项合计3380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惠杰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