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谭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52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毛某甲。原告谭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起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2007年4月11日双方自愿到柯城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现年4岁,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由于感情不合,婚前就经常打架,婚后被告却更加好逸恶劳,不思进取,每当原告叫其外出打工挣钱,双方就会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正月以来双方又多次争吵,为此,原告将孩子托付给娘家父母,于2009年5月份离家到杭州打工至今。被告毛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前打过原告,婚后没有打过,结婚四年的家某生活都是被告挣钱维持,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关心过也去找过。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基础。原告谭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毛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毛某甲对原告谭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到柯城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毛某乙,现年4岁,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某经济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谭某提出与被告毛某甲离婚,认为被告好逸恶劳,不思进取,双方常为家某经济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家某矛盾,加强沟通、交流,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王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