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海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干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NESCOPEINTERNATIONALFORWARDINGCC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干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NESCOPEINTERNATIONALFORWARDINGCC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海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委托代理人:陈小敏。委托代理人:张松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干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栗学英。委托代理人:余妙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NESCOPEINTERNATIONALFORWARDINGCC。上诉人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方干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上诉人NESCOPEINTERNATIONALFORWARDINGCC(南非兴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告知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上诉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或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菊红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