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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门××有限公司、浙江××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泉市××运动与龙泉市××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门××有限公司,浙江××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泉市××运动,龙泉市××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市花街××村。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龙泉市××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泉市××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市××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龙泉市××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6日向原告购买进户门,共欠货款2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08年11月30日前还10万,0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逾期不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支付违约金。嗣后,被告至今未有给付上述款项。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三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龙泉市××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10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书写的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承诺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被告龙泉市××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未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泉市××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6日向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购买进户门,欠下货款21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不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可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被告仍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泉市××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进户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并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泉市××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泉市××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龙泉市××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