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5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在义乌做皮鞋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皮鞋,总价值116820元,约定收货后一个月付款。被告之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尚有货款56820元未付。2009年4月1日,被告陈某某又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4月11日支付30000元,2009年5月11日支付2682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68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一批皮鞋,总价值116820元,约定收货后一个月付款。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之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货款56820元未付。被告孟某某在订货单上对余款进行签名确认。2009年4月1日,被告陈某某又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4月11日支付30000元,2009年5月11日支付26820元,但期满后,两被告仍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欠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无故拖延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5682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自2009年4月12日起,26820元自2009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陈某某、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