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夏某某、张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夏某某,张甲,吴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吴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夏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张甲(下称第二被告)、吴甲(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郭某某及第二、第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到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42420072090006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成某某保小组,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三被告相互对任一单一组员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以内其他组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依上述联保协议书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4243004109003130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买设备之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签约起至2010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第一被告借得款项后,至2009年10月15日尚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后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向第一被告催讨,但尚欠的借款本金某民币28060.95元及相应利息,第一被告至今未还,第二、第三被告也未能按约履行其应尽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8060.95元并支付至2010年1月18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计人民币1665.42元(以后至还清时止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2)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91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甲、吴甲均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80000元某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3、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4、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花去代理费1891元的事实。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42420072090006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成某某保小组,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三被告相互对任一单一组员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以内其他组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依上述联保协议书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4243004109003130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买设备之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本息;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第一被告借得款项后,至2009年10月15日尚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后第一被告停止支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某民币28060.95元。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花去代理费1891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归还。第一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28060.9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其对原告发放给联保小组成员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故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91元,双方对此已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28060.95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665.42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91元,共计人民币31617.37元;二、被告张甲、吴甲对被告夏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甲、吴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某某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夏某某、张甲、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