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于建龙、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龙,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建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龙、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于建龙、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于建龙、郑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镜湖新区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6号宿舍楼2028寝室,采用攀爬气窗、撬锁柜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价值人民币4635元的联想天逸F41笔记本电脑1台。2、2009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于建龙在绍兴市镜湖新区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7号宿舍楼7503寝室,采用攀爬气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孔某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黑色PSP3000游戏机1台。3、2009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于建龙在绍兴市镜湖新区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7号宿舍楼7216寝室,采用攀爬气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金将骞价值人民币2182元的联想旭日410型笔记本电脑1台。4、2009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于建龙在绍兴市镜湖新区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7号宿舍楼7515寝室,采用攀爬气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3549元的三星R453-DS05型笔记本电脑1台。5、2009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于建龙在绍兴市镜湖新区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4号宿舍楼225寝室,采用攀爬气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价值人民币5049元的4411S425型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舒某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R61E型笔记本电脑1台。6、2009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于建龙在绍兴市镜湖新区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6号宿舍楼3015寝室,采用攀爬气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苹果404型笔记本电脑1台。综上,被告人于建龙共盗窃6次,合计价值人民币25215元。被告人郑某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4635元。2009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于建龙在绍兴市镜湖新区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校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晚,在被告人于建龙的指认下,被告人郑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6号宿舍楼3018寝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折价退赔了人民币46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建龙、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孔某、金将骞、陈某、林某、舒某、周峰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本院的暂扣款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龙、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于建龙系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建龙所盗窃的赃物均未能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建龙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建龙、郑某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郑某系初犯,且能各级退赃,可分别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建龙、郑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于建龙所盗窃的赃物均未能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建龙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又具有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系初犯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本院扣押被告人郑某的人民币46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叶丹雷;其余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娟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0一0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裘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