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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双行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汪孟海诉双辽市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孟海,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平市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市宇盛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双行重字第4号原告汪孟海,男,1952年8月17日生,汉族,下岗职工,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崔耀清,1944年10月2日生,汉族,双辽市辽南街白市社区白市委*组。被告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会成,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国臣,男,系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管理办公室综合科科长。第三人四平市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淑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会,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双辽市宇盛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凤义,经理。原告汪孟海不服双辽市建设局2008年11月8日作出的双建裁字(2008)207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09)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原告汪孟海不服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四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撤销(2009)双行初字第8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孟海,委托代理人崔耀清,被告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臣,第三人四平市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会,双辽市宇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双辽市建设局于2008年11月8日对原告作出双建裁字(2008)207号裁决,原告汪孟海有房屋面积83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另有仓房22平方米。座落于双辽市嘉宇馨苑小区拆迁工程范围内。汪孟海与拆迁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事未达成协议,且已超出搬迁期限。拆迁人四平市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向双辽市建设局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就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裁决。双辽市建设局依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双辽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的双建裁字(2008)207号房屋拆迁裁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8.00元补偿或回迁住宅楼。原告汪孟海诉称:被告双辽市建设局作出的双建裁字(2008)207号裁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一、此裁决书裁决结果第一项中依据双辽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第七条(一项)1款的规定,可以聘请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却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二、被告双辽市建设局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没有公布省规定的市场指导价。本人要求平等区段平等产权调换。三、被告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没有向原告下发过任何通知书和书面材料。因被告的裁决书存在以上三点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双辽市建设局作出的双建裁字(2008)20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双辽市建设局辩称,根据双辽市的总体规划嘉宇馨苑小区是经市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工程,手续齐全,拆迁合法,是正确的。本局依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双辽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双建裁字(2008)207号房屋拆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四平市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双辽市宇盛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双辽市建设局作出的(2008)207号房屋拆迁裁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1、《关于汪孟海未按期搬迁裁决申请》及送达回证1份,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是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合法且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的双建裁字(2008)20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裁决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此裁决已合法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对此证据予以认定;3、房屋评价作价《报告书》。证明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低于双辽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所规定的补偿价格。对此证据予以认定;4、《双辽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第七条(一)项1款;5、《双辽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第七条(一)项4款证明此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经重审查明:原告汪孟海有房屋面积为83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另有仓房22平方米。位于双辽市嘉宇馨苑小区拆迁工程范围内,系棚户区改造工程,由于拆迁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且原告超出搬迁期限。因此,拆迁人于2008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裁决。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将拆迁人的《关于汪孟海未按期搬迁裁决申请》合法送达给原告并对原告作过调解。因原告汪孟海不同意每平方米708.00元的货币补偿和回迁楼房。要求同等地段同等质量及同等面积的住房一处。但并未提出评估作价,拆迁人向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评估,结果低于每平方米708.00元。依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双辽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第七条(一)项1款的规定,于2008年11月8日对原告作出双建裁字(2008)207号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双辽市建设局2008年11月8日作出的双建裁字(2008)207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2010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双辽市建设局2008年11月8日作出的双建裁字(2008)207号裁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天成审判员  孙景超审判员  田志军二0一0年三月八书记员  孔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