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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卢黑龙与卢新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黑龙,卢新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卢黑龙。委托代理人:俞舟丹。被告:卢新忠。委托代理人:洪平忠。原告卢黑龙诉被告卢新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黑龙的委托代理人俞舟丹、被告卢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住房边有一条村民公用的防洪水沟,被被告的父亲卢金木占用。2008年12月16日13时许,卢金木要在水沟上浇盖板,遭到原告的反对,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卢金木和其二儿媳妇一起从楼上赶下来,一起用碎石砸原告,原告因左手三级残疾,情急之下咬伤了卢金木。被告得知后,带了一个人赶到原告家,踢原告家的门,拿起原告水池上的一把砍柴刀就冲向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不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一把将原告摔倒在地,用拳头打原告的头上,用脚踢原告的身上,还把原告拖到康庄马路上,后原告乘机逃到厕所里,报了110。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血肿,还使原告本已骨折愈合的肋骨产生骨裂。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539.98元,误工费3984.3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824.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19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2、医疗证明单3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医生建议休息的天数。3、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检验结果告知单1份,淳安县公安局决定1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县公安局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告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辩称,水沟浇盖板当时已得到村干部的口头同意,浇起来之后也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无理取闹,与被告父亲打架,被告父亲左脸颊和右手被原告咬伤,造成轻微伤。原告左手是三级残疾,但不是高度残疾。被告送父亲去医院治疗,当时没带钱。被告一个人去原告家里,因双方是亲戚,所以就站在原告家围墙里面说,要求原告去看一下被告父亲,支付医疗费。原告当时想去,但走到围墙外又说现在不去。被告就抓住其领口,将原告拉到马路上,原告顺势躺在马路上,被告在原告头上打了两拳。原告右侧第九肋骨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不是被告殴打所致。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依据是头皮挫伤与第九肋骨骨折两处伤情,其治疗右侧第九肋骨骨折的医疗费、误工损失、交通费,被告不承担。原告很多的医疗费超范围,非治伤药应剔除。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损伤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右侧第九肋骨骨折是陈旧性骨折。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提出医疗费中有部分与本案无关,如治疗肋骨陈旧性骨折、胃十二指肠的检验,对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因原告左侧颞顶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鉴于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结合该损伤治愈时间的一般规律,对其伤后半个月左右时间用于治疗外伤的医疗费用(不包括2008年12月23日胃十二肠镜检查和照片的费用)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提出医院建议休息时间的依据是头皮挫伤与第九肋骨骨折两处伤,除骨折外,不需要那么多休息时间的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按一个月认定。证据3,按原告的证据1、2同样认定。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其中检验结果告知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损伤检验报告,原告所提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肋骨骨裂的异议不能成立,损伤检验报告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的父亲卢金木和原告为水沟浇盖板做路一事发生打架,卢金木被原告咬伤。被告得知后即赶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到医院去支付卢金木的医药费,原告不肯,被告就抓住原告的领口,将原告拉到马路上,并在原告头上打了两拳。原告当天到梓桐镇卫生院治疗,次日到县一医院治疗。原告所受损伤为右硬膜下血肿,系轻微伤。原告为治伤共花医疗费5713.48元,误工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父亲在水沟上浇盖板做路一事提出异议,因该争议属另案法律关系,双方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父亲卢金木和原告为此发生争吵打架,卢金木被原告咬伤,这属于另案侵权纠纷,在该纠纷中,哪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也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被告得知父亲被原告咬伤后,要求原告到医院去支付医药费,遭原告拒绝时,被告本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此事,但被告即先动手抓住原告的领口,强行拉原告去医院,并打伤原告。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损害发生过程中,自身只有一般过失,故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于法有据,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44.27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所提交通费请求,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被告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营养费请求,无治疗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新忠赔偿原告卢黑龙所受合理损失:医疗费5713.48元、误工费1328.1元,合计7041.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卢黑龙负担80元,被告卢新忠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