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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陶某。被告:刘某。原告陶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17日草率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6月被告就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满二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在2009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存在巨大差异,时常争吵,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夫妻感情。2006年6月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4、临海市永丰镇姜家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2006年6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5、(2009)台临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5,本院经审核原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为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书面证明,无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阮志强审 判 员  陈阳明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