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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正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2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取名杨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杨某乙。于19××××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添置了坐落于苍南县××小区××室一间套房外,没有添置其它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了解不多,便开始共同生活,导致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时常争吵。虽生育了一双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末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某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女儿杨莉莉某某告抚养成人,抚养费被告负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小区××室一间套房,各半分割。被告陈某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补办结婚登记及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在婚前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现在之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主要是近几年来原告在外承包铁矿与苍南某某一位叫林某某的女子勾搭在一起,开始嫌弃被告。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林某某在鬼混时被被告捉奸在床,但被告考虑到幼小的孩子及家庭的稳定,被告愿意给原告一次改正的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认为双方某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的话,被告有以下两点请求:1、婚生子杨某乙从小由被告抚养大,孩子也离不开被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2、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苍南县××小区××室一间套房;原告与吴某某、杨丁等人合伙,在河北省宽城县双洞子铁矿拥有三分之一的股份;原告在河北省宽城县板城铁矿有投入10万元的股金;以上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鉴于原告在婚姻中有重大过错,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人口信息资料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据3、婚姻登记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邮证储蓄转账凭证、房产证等材料一组,用以证明苍南县××小区××室一间套房;原告与吴某某、杨丁等人合伙,在河北省宽城县双洞子铁矿拥有三分之一的股份;原告在河北省宽城县板城铁矿有投入10万元的股金;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证明一份、保证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没有完成双方某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正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2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取名杨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杨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十多年的夫妻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关系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还是可以和好。原告诉请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某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娄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