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与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余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在推人力手拉车横穿马路的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为被告余某某负被告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916.90元。出院后医生建休4周。同时还花费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整。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有:医疗费1916.90元、护理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343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合计5614.9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3930元整。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江山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费某某单,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3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误工4周的事实。4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和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的损失。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长埂村证明一份,证明该纠纷经过村委未调解成功。被告余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交警记录事故地点不详,实际上事故发生在村道上。被告并不是横穿马路,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骑车太快。因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交警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程序;事故后5个月原告才去修理电动车,不合常理;医疗费用中的用药不合理,应予剔除;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上建休2周,原告要求误工费4周计算有误;长埂村到江山市的交通费5.5元每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原告的合理性损失为:医疗费1916.90元、护理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为105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1×71.01元为1491.2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因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综合被告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以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的70%为宜。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7天,误工费按照每天71.01元计算21天,修理费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价格主管部门的评估报告、修理清单,修理费损失部分在本案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计3918.11元中的70%为人民币2742.6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郑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