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商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章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350号原告:廖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廖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章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廖某某借款7000元。2009年1月1日,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徐某某系章某某妻子,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章某某、徐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廖某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章某某借款的事实;2.离婚协议1份,证明章某某、徐某某离婚的事实。被告章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章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章某某、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章某某向廖某某借款7000元。2009年1月1日,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某某人民币柒仟元正。另认定:借款期间,章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章某某与廖某某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章某某向廖某某借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廖某某要求章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徐某某应否对案涉借款共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章某某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在章某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章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章某某、徐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由章某某、徐某某共同归还。廖某某要求徐某某对案涉款项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章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徐某某归还原告廖某某借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某某、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