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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5号原告:崔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崔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吵架时经常恶语相加,最难容忍的是,被告对原告父母亲极不尊敬,辱骂原告父母亲,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造成夫妻不和的原因,系婆媳关系紧张。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儿子崔某乙和原告父母亲所指使,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证明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现已独立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已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感可。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亲关系不和,致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相互辱骂。致夫妻进一步恶化。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与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父母亲极不尊敬,经常辱骂原告父母亲,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尚感可,夫妻不和系婆媳关系紧张所致,且坚决不同意,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只要原、被告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生活琐事,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