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312民初8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9-10-29
案件名称
王春玲与江苏协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玲;江苏协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12民初8271号原告:王春玲,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徐州市铜山区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协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盛宝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秀贞,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春玲与被告江苏协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合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合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所欠工资2000元,2018年所欠工资6600元,经济补偿金2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10月份、2018年8月份共计86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协合新能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 劳动者 王春玲 用工单位 协合新能源公司 入职时间 2010年3月8日 离职时间 2018年9月 工作年限 8.5年 解除原因及理由 欠发工资 解除方式 拖欠工资月份 2018年8月 拖欠数额 3194.37元 此前平均工资 2300.96元 仲裁情况 2019年7月12日,原告以诉请事由将被告诉至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9]第1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其他 协合新能源公司经营困难,自2018年8月底停产歇业,2018年9月公告停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人工资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欠发工资数额,根据工资单的记载,能够证实被告欠发原告2018年8月份工资346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不能够证实被告欠发原告2016年10月份的工资,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提供劳动,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被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19558.16元(8.5年*2300.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协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玲工资3194.37元、经济补偿金19558.16元;二、驳回原告王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协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翼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戴 艺书 记 员 荣晨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