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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何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1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个体字号于2009年5月25日由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华丽毛纱经营部变更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玉丽毛纱经营部。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1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对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11月欠原告毛纱款17116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用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事实,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即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款171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货款17116元。本案受理费114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马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