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3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起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经常赌博且屡教不改。2009年12月28日,被告到原告工作地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咬伤原告右手大拇指,原告于当天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子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的事实。3、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概要情况表及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咬伤原告右手大拇指,造成原告轻微伤害的事实。4、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海宁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以及医疗票据,证明因被告咬伤原告大拇指,原告去医院就诊的事实。5、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婚生子人口信息各一份、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概要情况表及现场照片各一份、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海宁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以及医疗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起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特别是原告因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时有赌博,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9年12月28日,被告去原告工作地点,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咬伤了原告的右手大拇指。同日,原告以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经常赌博且屡教不改,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婚前同居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批评。目前夫妻失和,主要是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中采取了非冷静的态度,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沟通,被告能克服自身的不足,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