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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方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方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1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义乌市天上人间娱乐厅(已于2009年3月2日自行停止注销,被告方某某系其负责人)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爆米花。经结算,截止2009年2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货款计6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底之前结款。但时至今日,依然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方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义乌市天上人间娱乐厅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方某某,该企业于2009年3月2日因自行停业被工商部门注销。2009年3月5日,义乌市天上人间娱乐厅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所欠爆米花款60000元,2009年6月底之前结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结算单一份、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债务系义乌市天上人间娱乐厅所欠,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方某某,现义乌市天上人间娱乐厅已注销,该笔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方某某偿还。该笔货款虽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但原告并未提供该负债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之需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爆米花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楼凤花 百度搜索“”